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7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岳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甲○○因其女與告訴人乙○○之婚姻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0號「三隻小豬農場」售票亭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乙○○右臉1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於翌日收狀),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嘉簡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呂雅純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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