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光謚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6.02.10│838179元│UC869529│華南商│96.02.12│
││││1│業銀行││
│││││板橋分││
│││││行││
├──┼────┼────┼────┼───┼────┤
│2│96.02.10│838179元│0000000│永豐銀│96.02.12│
││││1│行板橋││
│││││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