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以新臺幣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款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
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
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
上者,收取1000元。被告迄93年6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5731元、預借現金3700
0元、代償費132675元、手續費2371元、已到期利息8595元
、違約金40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
消費款、預借現金、代償費部分)計195406元,應自9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4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