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前後三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多次竊盜犯行,竊取相同之物
品,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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