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該支票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
情。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所持有景美安泰商銀BG0000000,面額新
台幣(下同)30萬元整之支票,是借訴外人甲○○(即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給原告當保證票據。據甲○○詳述,其邀原
告投資誠品西門店2樓CityBRA,且雙方言明撤資須經雙方
同意,不得軋保證票。另盈餘得予分配,虧損得再出資。今
雙方未簽撤資合約書,原告即持支票軋進,有違誠信。非因
借款、貨款等原因故意跳票,係因甲○○向被告借支票(詳
情甲○○較清楚)。另於庭上提供誠品6月報表及損益表,
以確定盈餘或再出資,虧損分配及分攤。綜上,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
證,且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
其前手間尚有糾葛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其前手即訴外人甲○○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
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00000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
併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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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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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30│300000元│BG033250│安泰商│96.02.01│
││││9│業銀行││
│││││景美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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