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42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臺北商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1,00
0元至2,000元間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幼」之成年女子,藉此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幼」成年女子取得丁○○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果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丙○○、戊○○、乙○○分別陷於錯誤,均匯款至丁○○上開臺北商銀城中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丙○○、戊○○、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於警詢時就如何遭詐騙匯款之情節指證歷歷。此外,尚有丁○○申請開立之臺北商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丙○○、戊○○、乙○○之存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及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及卷存頁碼)。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帳號、密碼等物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幼」之成年女子;嗣即由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果致被害人丙○○、戊○○、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藉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乙○○,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財物,致受損害之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22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幼」之成年人,以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當庭表示就願受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經公訴人同意後,據以向本院具體求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參照本院96年
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失其上訴之權利。
七、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倘係於該條例施行後(96年7月16日施行)經通緝,即不在前引條文文義範圍之列。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16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甲○清偵揚緝字157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南檢瑞偵崇緝字237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分別於96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為警緝獲,揆之前引說明,尚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列舉不得減刑範圍之列,仍得依法減刑,附此敘明。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及經過│相關書證及卷存頁碼│├──┼────┼───┼───────────────────┼─────────────┤│1│95年4月│丙○○│丙○○於95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電子信│1.丙○○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6日下午││箱中收到署名為萬泰銀行低利貸款方案之郵│95年4月6日、4月7日存│││某時、7││件,因亟需貸款,遂回覆個人基本資料予對│款憑條影本、95年4月6日│││日某時││方,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30分,姓名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籍不詳,自稱萬泰商業銀行專員「 劉志 明」│3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 陳志忠 ,向其要求將│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及在職證│】,第26頁至第28頁)。│││││明影印後傳真,以便辦理貸款。丙○○不疑│2.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有他,遂依其指示將上開資料傳真予對方。│95年6月6日北商銀城中(│││││嗣於同年月4日11時許,「 劉志明 」撥打電│095)字第00018號函檢附│││││話予丙○○,告知其匯款已經核准,惟需先│丁○○申請開立之帳號:05│││││匯款3%手續費指定帳戶內,丙○○遂匯款│00000-0000000000000號開│││││至與本案無關之「 黃峻恩 」帳戶內;又於同│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年月5日上午某時,另一自稱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放款部職員通知丙○○辦理法院支付命令文│年度偵字第第1661號卷【下│││││件1式2份,丙○○遂撥打電話詢問「劉志│稱:第1661號卷】第8頁至│││││明」,「劉志明」向其佯稱是為防止洗錢而│第13頁)。│││││辦,於貸款金額匯入丙○○帳戶後,半小時││││││內即自動歸還,丙○○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遂先於同年4月6日匯款新台幣25,0││││││00元至丁○○臺北商銀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陳志忠又接獲自稱「林經理」來電,││││││向其佯稱其辦理之支付命令時效過期,要求││││││其重新辦理,丙○○不疑有他,遂又於同日││││││下午及翌日各匯款新台幣34,000元(共68,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2│95年4月│乙○○│乙○○於電子信箱中接獲貸款廣告之電子郵│1.乙○○95年4月11日郵政跨│││11日下午││件,乙○○回傳個人資料,與發信者取得聯│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板橋地│││2時40分││繫後,發信者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擬│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6│││、同日下││幫乙○○辦理貸款,惟須先繳納法院公證及│293號卷【下稱:第26293│││午3時27││設定費用,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號卷】第18頁。│││分││4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北市○○路2│2.乙○○95年4月11日中國信│││││段171號郵局匯入新台幣58,500元,另於同│託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日下午3時27分起於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明細表共4紙(第26293號│││││機前以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入新台幣58,5│卷第12頁)。│││││00元至丁○○臺北商銀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該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3│95年4月│戊○○│戊○○於電子信箱中接獲一位自稱國泰世華│1.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12日下午││銀行行員「 劉世銘 」之郵件,佯稱係承辦貸│分行存摺影本、95年4月12│││3時30分││款業務,惟因貸款金額較高需匯新台幣25,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第│││││00元設定費,方能撥款,戊○○需錢 孔急 ,│166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25,000元至丁○○││││││臺北商銀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