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驗餘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圓形錠六顆經送鑑定後(其中二顆鑑定用罄,驗餘四顆),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殺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九年十月、五月,並定執行刑十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乏戒斷毒品之意,及被告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圓形錠六顆經送鑑定後(其中二顆鑑定用罄,驗餘四顆),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憑,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