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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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鄭鴻達 被上訴人 李西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持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金額新台幣(下同)18萬8千元及編號2至4所示支票,向伊借款33萬5千元,該附表編號1支票屆期後,經伊於97年10月6日提示,不獲付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萬8千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好友,上訴人常向伊借用支票使用,其向伊借用如附表編號5金額33萬5千元之支票,於97年7月16日屆期,上訴人交付伊該票款,以供兌領,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8萬8千元之支票,亦係上訴人向伊借用者,伊自不負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先則稱:「系爭支票是因為我在97年8月借給被告40幾萬元,被告簽發3張支票交付給我,我現在只就其中1張支票請求。」又稱:「被告向我借46萬5千元,同時交付3張支票給我,我現在只對其中1張支票請求。」嗣改稱:「本件請求的18萬8千元,是被告向我借錢,與46萬5千元的支票無關。」「97年7月16日33萬5千元支票到期,李西江無法兌現,拿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4紙來貼現金。」各等語,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尚難憑信。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係訴外人昶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昶盛公司)於97年8月間簽發交付訴外人劦盛汽車材料行,業據昶盛公司函陳明確。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支票向伊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兩造原為好友,多年來,常相互借票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執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者,則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得以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票款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洪堯讚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