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43號原告 吳福泰 訴訟代理人 黃宏翔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