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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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夏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夏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夏蘭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火化場,飲用米酒半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派出所」,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再於同日15時2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陸夏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157、案號:26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陸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夏蘭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至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之犯罪動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陸夏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簡易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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