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秉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秉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係以:緝獲之員警係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取得尿液查驗,欲使其入罪,難認適法等語。然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巿錦南街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804號卷第112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依上開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內容所載,係依當事人自願性同意,當場告知執行理由、勘察採證範圍之事項,在和悅之下接受警方採證,被告並於「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下簽名及捺印,被告所辯顯與上開採證同意書所載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從憑採。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
5年4月14日」;應更正並補充犯罪時點為「107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犯罪地點為「臺中巿錦南街友人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被告黃秉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2年7月23日、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2年7月23日、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9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某時,在台中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6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2次送觀察勒戒後,而於92年7月23日、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7、98、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
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姮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