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發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65號被告李秀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發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0日下午4至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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