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李O嘉,尚未成年。被告於104年6月2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迄今已4年10月,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原告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李O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誤,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7月9日恆警戶字第10931089800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李勝進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其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先前未成年子女由祖母照顧,祖母去世後不久被告即離家出走,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照顧迄今,原告有穩定工作收入,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協助,其親權意願及教育規畫並無不妥,考量被告未負起照顧之責,亦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目前行方不明,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希冀由原告照顧,評估由原告擔任監護人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意願與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O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對於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