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62號
原 告 顏淨如
被 告 唐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戴禾鳴 經原告同意出借,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2月18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與鳳東路交叉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未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
支出8萬7,350元(工資4萬3,000元、零件4萬4,35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萬39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片、車輛委修單(本院卷第6
、8至10)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
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
8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8日止,為6年11
月。據此計算,維修費用零件4萬4,350元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7,3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4,350÷(5+1)≒7,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4,350-7,392)×1/5×(5+0/12)≒36,9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4,350-36,958=7,39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車輛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車輛所有人即出借人之
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㈣、經查:
1.被告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
」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戴禾鳴亦有「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院卷第6頁)可憑,原告就上開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意見(院卷第43頁)。
2.戴禾鳴為經原告同意出借車輛之借用人,業為原告自陳在卷
(院卷第43頁)自屬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使用人,依上
述說明,於戴禾鳴與有過失之情形,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與戴禾鳴之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
、戴禾鳴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當。據此,減免
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萬5,118元【計算式:(工資4萬3,000元+折舊
後之零件7,392元)×30%=1萬5,11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