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 游玉練 被告 弘昆 螺絲五金行即羅.被告大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即 黃莉仙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玉練邀同被告弘昆螺絲五金行即 羅瀛胤 、被告大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即黃莉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5日與原告轄下北屯區公所簽訂「臺中市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管理期限自88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嗣 延長 委託管理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承辦期間除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含電氣技術檢驗顧問費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等檢查、簽證費)均由乙方(指被告游玉練)自行負擔。」,是委託管理期間內,除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稅捐應由被告游玉練負擔。而臺中市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所坐落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8年至93年地價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3,129元、505,791元、508,453元、508453元、508453元及501,908元,已由原告統一繳納,則被告游玉練受託經營管理期間,自88年6月17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地價稅按年度分別為271,552元「計算式:503,129元×197日/365日=271,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5,791元、508,453元、508,453元、508,453元、501,908元,合計為2,804,61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游玉練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合約第1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承辦期間除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含電氣技術檢驗顧問費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等檢查、簽證費)均由乙方(指被告游玉練)自行負擔。」,係指原告將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由被告經營管理時,因被告營業行為所需繳納之營業稅或其他相關稅款或費用而言。本件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並非營運行為所生之稅捐,自非系爭合約所指應由乙方負擔之稅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玉練邀同被告弘昆螺絲五金行即羅瀛胤、被告大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即黃莉仙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15日與原告轄下北屯區公所簽訂系爭合約,委託管理期限自88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嗣延長委託管理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修訂附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連帶負擔其繳納之地價稅合計271,552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即被告游玉練)承辦期間除房屋稅由甲方(即原告所轄北屯區公所)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含電氣技術檢驗顧問費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等檢查、簽證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無法依契約文義,認定兩造約定何人負擔地價稅。惟依系爭合約書首文所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以下簡稱甲方)為推展本市游泳池營運,特將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以標租方式交由游玉練(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顯見系爭合約所欲達到之目的,係將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託被告游玉練經營,而非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游玉練經營,是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即被告游玉練)承辦期間除房屋稅由甲方(即原告所轄北屯區公所)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含電氣技術檢驗顧問費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等檢查、簽證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應指被告游玉練經營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期間,因營運上所增生之費用及稅捐負擔,諸如營業所需之水電費、人事費用,及因經營所生之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等稅捐。至原已存在系爭土地,且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地價稅,自不應包括在內,蓋此本為原告所應繳納負擔之成本,則於約定營運使用費之際,其自應就此考量以為酌定營運使用費之額數,而不得令並非納稅義務人之原告代為繳納,始能符合簽約當時之真意及預期。此觀同條約定,將與系爭土地地價稅同性質之房屋稅予以排除,而非由被告游玉練負責繳納乙節,更足徵被告游玉練應無代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玉練並無代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1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