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五二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向乙○○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98年8月某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綽號「阿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99年2月25日21時6分許、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透過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別於同日22時15分許、22時3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5,999元、17,683元至甲○○所有之系爭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本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雖擔心會被歹徒拿去做犯罪的事,但因為急於找工作,所以還是將帳戶交付給他們等語,益徵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已對於對方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產生懷疑,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惟本件被告係交付1個帳戶資料,經認定之被害人為1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3,682元,及被告行為時為年逾43歲之成年人,具五專畢業學歷(見警卷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卷附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5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並表示撤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被告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52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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