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連億
黃培城俞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連億於民國99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858之2號「秋水堂日式料理店」門口,因細故與黃培城發生口角齟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掌摑黃培城,致黃培城受有右上唇內側傷口(0.8×0.5公分)之傷害。詎被告黃培城竟心有未甘,將此事告知被告俞岳宏,並由被告俞岳宏邀約孔連億於翌(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前揭後昌路87
6巷「莒光國小」後方公園談判,被告黃培城、俞岳宏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孔連億,使孔連億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挫傷、右肘及左手腕多處擦傷、後頸挫傷、右眼結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孔連億、黃培城、俞岳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孔連億、黃培城、俞岳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前揭3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兼被告黃培城撤回對被告孔連億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孔連億亦撤回對被告黃培城、俞岳宏之告訴,有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