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葉雪娥 相對人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僅獲部分勝訴,且相對人未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是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乃係指相對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之部分而言,此由第二審主文中喻知第一審相對人勝訴部分(含訴訟費用)均遭廢棄亦可資佐證,是本件相對人乃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無庸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