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月又15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將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定應執行刑後,因折抵前2案執行部分已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詎曾文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0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長春
街口之忠明公園旁人行道上,見 林建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拾得之鑰匙1支(即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9號案件中扣案之編號1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建良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供其作為代步使用,嗣因懼怕騎乘時間過久恐遭警方查獲,遂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巷子內。
㈡於100年5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見 賴文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其所拾得之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賴文正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供其作為代步使用,嗣因懼怕騎乘時間過久恐遭警方查獲,遂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一中街口之臺中一中側門。嗣於100年5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曾文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拾得編號1之鑰匙1支,再經警於100年5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依曾文俊之供述並帶同員警至上開棄置機車之地點,始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發還予林建良、賴文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賴文正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現場圖
3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1、27、31至45頁),另被告於100年5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拾得編號1之鑰匙1支乙節,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編號1鑰匙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至2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將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定應執行刑後,因折抵前2案執行部分已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部分,雖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述後,進而帶同員警至棄置機車之地點,始起獲所竊取之機車之事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
9、11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審判筆錄、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4、36頁),再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59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始歸案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林建良、賴文正領回,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件竊取被害人林建良、賴文正機車所用另案扣案之編號1鑰匙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把鑰匙係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該編號1之鑰匙既係被告撿拾而來,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