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10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為據。惟上開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於103年間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尚不能釋明其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為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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