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文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文浩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就事實部分,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由「手部挫傷」補充為「手部擦挫傷」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後,第二期之後即逾期拒不給付,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身體手腳受有大面積擦挫傷,影響生活及工作甚鉅,更顯示被告犯後無任何悔改之意,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乎,漫不經心之態度,惡性實屬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而有輕縱之處,併參酌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告訴人則以被告肇事後在現場態度相當惡劣、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且不認錯、而且在自首後未有任何一通電話或簡訊聯絡,在自首後搞失蹤,沒有直接接受裁判,其存有極大道德瑕疵及不負社會責任逃避之行為,且在偵查庭不承認犯罪,應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再者,被告於犯罪後無任何關心電話聯絡,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手腳大面積擦挫傷,使告訴人傷勢恢復期不良於行及造成生活不便,於偵查庭及法院第一次開庭仍不認罪,第二次開庭才認罪,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第一期款項與第二期款項,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往來車輛,保持適當的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切進入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節,復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意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將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而於原審審理時最終始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但未依約履行第二期和解條件、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提及告訴人身體手腳受有大面積擦挫傷之傷害部分,依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其中手部挫傷部分同為原審所審酌,而就手部紅腫擦傷部分,依受傷部位照片觀之,核屬淺層皮肉擦傷,傷勢非屬嚴重,對於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影響,僅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為已足。又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履行全部之和解條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有本院112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還款紀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則檢察官與告訴人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認原審判決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與告訴人前開主張,更難認有據。
(二)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已主動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原審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前述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告訴人雖以前揭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向警員自首犯行前,警方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而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前預期邀獲減刑寬典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考量自首規定係為獎勵犯人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俾節省訴訟資源,且難謂被告具有「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等不真誠之自首動機,既查無此等「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情事,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縱其於偵查期間曾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另被告於自首後態度是否惡劣、或之後未有任何一通電話或簡訊聯絡告訴人或搞失蹤等情,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此部分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業如前述),更非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與被告得否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無涉,是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並附上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或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