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鑫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Z1968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鑫光(原名 林建龍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850-E7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無執業登記證執業」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廈門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8月6日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96803號)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100年8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查知異議人前於100年1月25日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相同之違規事實,認本件違規事實應為「計程車駕駛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21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AEZ19680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故意不辦理執業登記,實因異議人有刑案前科,經有關單位拒絕而無法考領執業登記證,惟異議人無其他謀生能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報考執業登記證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100年8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
,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無執業登記證執業」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應為「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Z196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又異議人前於10
0年1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845-DL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無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而異議人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並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該監理站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書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75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足徵異議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前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依規辦理執業登記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乙節,認事用法並無不符。
㈡又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
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而就特定犯罪前科之人,限定其不得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者,乃為確保乘客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6條、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故異議人執上開理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本院實無從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異議人請求衡量人民工作權而准予其參加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云云,查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乃該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內容,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故本件異議人若認為考領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之相關規定有不合理之處,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