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2541號),並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後,補充記載「於100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拱北殿山下路邊,向綽號『九孔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㈡、事實欄第6、7行「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與百六街口路旁」後,補充「屬於吉事有限公司所有」之記載。
㈢、事實欄第8行「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更正為「注射右手手指背血管方式」。
㈣、事實欄第11行「載貨」更正為「載運垃圾」。
㈤、事實欄第14行之「抽蓄」應更正為「抽搐」。
㈥、證據欄第6行之照片「6」張,應更正為「8」張。
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QP-9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精神不濟、意識昏沈、神智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從事駕駛吉事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以完成載運垃圾工作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並戒除毒癮,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且本次於施打毒品後,復從事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嗣因意識不清而失控撞擊路邊施工圍籬,致肇車禍事故,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且其施用行為係戕害其己身之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前無任何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驗餘淨重0.016公克),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100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383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因殘渣袋中內含之毒品量微,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核亦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100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告林志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99巷6弄8號5樓居新北市汐止區○○○路99巷5弄6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志源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晚上7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與百六街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林志源於施用海洛因之後,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機場載貨,卻因施用毒品之影響而精神不濟,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失控撞及基隆市○○街與實踐路口附近之施工圍籬後當場昏厥,經警前往處理,發現林志源躺在車上駕駛座前抽蓄,復在車內當場查獲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路鴻裕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3838號毒品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