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1042、12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
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自行報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管1支,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1042、12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17日經該署檢察官撤銷,檢察官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仍屬合法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記取教訓,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