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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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上開方式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同年8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華茂 即甲○○之夫,佯稱係陳華茂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陳華茂陷於錯誤,而請甲○○代為匯款,甲○○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因甲○○撥打電話向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91至92頁),並據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夫陳華茂遭詐欺而委請其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以上附於警卷中),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提供利益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仍必須衡酌於提供自己金融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不詳之人互動之狀況、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會助長犯罪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見不詳之人僅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申貸3萬元,甚要求其寄交系爭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低於1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93頁),顯核予一般正常貸款程序迥然有異,衡情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該不詳之人,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犯係佯為告訴人之夫之友人,並以急需借款為由,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人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就讀大學一年級,目前休學中,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否認其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獲取任何利益乙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系爭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2013年所發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屬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該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所誤;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