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鈞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2號、108年度執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鈞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肆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貳所示柒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參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鈞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即附件受刑人蔡鈞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蔡鈞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附表參【即附件受刑人蔡鈞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三)】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壹【即附件受刑人蔡鈞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部分:
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鈞蒲前犯附表壹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106年6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7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附表壹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5年12月25日犯附表壹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含編號3)、編號4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蔡鈞蒲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4罪,均係於附表壹編號1裁判確定日106年8月28日之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3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壹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蔡鈞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部分:
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鈞蒲前犯附表貳編號1、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7年3月3日、107年3月17日、107年4月14日分別犯附表貳編號4、5、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13日犯附表貳編號7所示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貳編號1(含編號2、3)、編號4(含編號5、6)、編號7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蔡鈞蒲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蔡鈞蒲犯附表貳所示之7罪,係於附表貳編號1(含編號2、3)所示裁判確定日107年5月17日之前所犯數罪,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至6所示3罪,雖分別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貳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貳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參【即附件受刑人蔡鈞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三)】部分:
經查,受刑人蔡鈞蒲犯如附表參編號1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7年9月14日犯附表參編號2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蔡鈞蒲所犯附表參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蔡鈞蒲所犯附表參編號1、2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參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1月19日前所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參編號1、2所示2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參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