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家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前,當下受刑人甲○○受到極大驚嚇,加上因毒品催化殘劑發效催化,導致做了錯誤自保方式才導致被認為服毒駕車逃逸之事,於民國113年4月3日被告因開庭通被捕執行勒戒後,有思考錯誤反省,家有幼小未成年之男童撫養,現養母年事已高,想浪子回頭重新做人,好好改過。懇請檢察官從輕量刑,願能申請勞動服務。因被告是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目前微薄收入,易科罰金懇請檢察官能申請分期支付等語。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
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據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本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觀之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主要是請求從輕量刑、申請勞動服務、申請分期支付易科罰金等語,並無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應非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倘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異議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