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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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 汪靜莉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 吳桂羚 兼訴訟代理人 方凱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 尚璟 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璟和公司),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吳桂羚透過訴外人 方國卿 (即被告方凱璟之叔叔)介紹,以尚璟和公司經營大理石工程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屆至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75萬元(借款日期110年7月30日、借款期限110年9月16日,亦即約定以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利息),原告遂於110年7月30日依被告吳桂羚之指示匯款72萬5,000元至尚璟和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吳桂羚並交付以1紙票面金額85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吳桂羚於110年9月7日又改以發票人為尚璟和公司之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1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交換而取回上開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交銀行託收後,被告吳桂羚復透過訴外人方國卿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取回,原告並未於到期日提示。惟被告所共同經營之尚璟和公司已經出現財務危機,尚璟和公司早於110年9月13日便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被告均一再以各種方式推託清償借款之時間,原告迫於無奈,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惟經銀行通知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又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0號)於偵查中曾坦承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等語在卷。另就系爭借款,被告雖已償還之8萬元,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系爭借款自110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屆期)為11萬6,000元(計算式:725000×16%=116,000)經抵充後尚餘3萬6,000元(計算式:116,000-80,000=36,000),原告仍欠本金72萬5,000元、111年7月30日以前利息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符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範圍,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2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萬6,000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凱璟則以:伊承認伊本人有向原告借錢,伊承認確實有系爭借款,但被告吳桂羚沒有借而只是幫忙聯絡,系爭借款伊已經還了8萬元,伊現在願意分期付款。並聲明:伊願意還本金72萬5,000元,但希望分期,其他能不還最好等語。
三、被告吳桂羚則以:伊與被告方凱璟已於lO9年3月l9日已無婚姻關係,尚璟和企業有限公司負貴人為被告方凱璟獨立經營,本人並未參與經營。被告方凱璟與原告2人借貸關係,本人是受被告方凱璟委託與訴外人方國卿聯絡,幫被告方凱璟寄支票給訴外人方國卿,整個借貸過程未曾與原告接觸過,借款人是被告方凱璟,錢也是匯入尚璟和企業有限公司,此借款不是伊本人借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被告方凱璟業已承認其本身有向原
告借系爭借款且已還款8萬元僅否認與共同借款在卷,並有匯款單、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1頁),系爭借款(借款人至少含被告方凱璟)應堪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包含被告吳桂羚一節,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證人方國卿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方凱璟是伊姪子,被告方凱璟、吳桂羚係透過伊介紹而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方凱璟、吳桂羚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75萬元,當時有交付票據作為擔保,原本是說好85萬元票據兌現後,再由原告匯10萬元回去,但後來被告方凱璟、吳桂羚拿75萬元的票據來換,伊與原告也接受票據更換,偵卷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有伊與吳桂羚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0號【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又查被告方凱璟及吳桂羚於另案偵訊時陳稱:伊們自109年間起就曾經以票據擔保向原告借款,於000年0月間因為尚璟和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75萬元,原本是用面額85萬元支票擔保,後來以面額75萬元票據更換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又觀諸卷內被告吳桂羚與訴外人方國卿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3頁),被告吳桂羚曾提及「7/30匯款利息7/3O-9/l6-75萬」、「叔叔:麻煩您請嬸嬸確認她朋友今天?時候會匯款,因今天要存票款,拜託您了,謝謝。」、「叔叔已收到,謝謝您。」、「從這個月開始前6個月每個月5萬,從第7個月開始每個月l0萬ok?」、「現在在想辦法處理,不好意思,造成您的困擾。我跟我家人借的錢更多,現目前也無法解決」等語,觀諸對話語氣及內容亦與證人方國卿前揭另案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方凱璟、吳桂羚前揭另案陳述可資對照,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吳桂羚確係與被告方凱璟共同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72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屆至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75萬元(借款日期110年7月30日、借款期限110年9月16日),參酌雙方約定償還金額及日數,堪認系爭借款所約定利率確已逾週年利率16%,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超過週年利率16%利息約定無效。又系爭借款既有本金72萬5,000元逾借款期限尚未獲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110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止之利息(已屆期)以週年利率16%計算為11萬6,000元(計算式:725,000×16%=116,000)。又被告已償還之8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62頁至第63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經抵充後尚餘利息3萬6,000元(計算式:116,000-80,000=36,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系爭借款本金72萬5,000元、111年7月30日以前利息3萬6,000元,應為可採,該部分為有理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借款既有本金72萬5,000元逾借款期限尚未獲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系爭借款所約定利率確已逾週年利率16%,系爭借款超過週年利率16%利息約定無效,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該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72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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