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馬洲偉
被 告 慶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訴訟代理人 李源祥
被 告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該公司為
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
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其職掌
範圍內之水管修復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當
事人能力。
二、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禹公司於嘉義縣○○鎮○○路漁會大樓前
施作嘉義縣政府○○○鎮○○路漁會前滲水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蔡明賢為系爭工程現場指揮施工之
負責人,因其事先未勘查管線,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民國10
1年12月24日以挖土機在上開地點開挖時,不慎挖損原告埋
設之200公厘鑄鐵管線(下稱系爭水管)導致破洞,致原告
受有下列損害:㈠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共新臺幣(下同)17
,173元(包括工資9,525元、材料5,288元);㈡漏失水量水
費共84元:系爭水管漏失水量30分,即1800秒,每秒流失水
量為0.00385立方公尺,漏失水量為7度,漏失水費單價為每
度10.9元,則10.9元×7度=76元,水源保育費、營業稅各
為76×5%=4元,故應收金額為84元;㈢營業損失共17,168
元:因停水搶修而有營業損失,系爭水管每小時營業損失水
量300度,漏失水量為300度×5小時=1500度,漏失水費:1
500×10.9=16,350元,營業稅為=16,350×5%=818元,計為
17,168元。原告共計受有34,425元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在開
挖處四週未設有警示帶或其他標誌,然挖掘道路時應注意地
下內之自來水管線,並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而不得任意挖
掘,故被告於施工前應先向原告查詢管線位置並取得同意後
始能開挖,本件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
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25元,及自102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慶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
陳述略以:系爭工程開挖前有通知原告,且原告並未於開
挖處之四週設置警示帶,自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蔡明賢:伊任職於被告慶禹公司,系爭工程當天開挖
時伊有在上開地點,伊是現場負責人,在開挖前伊有至原
告處詢問,原告有告知地下有管線,並告知伊要挖的話須
召開協調會,但經詢問嘉義縣政府,其表示沒有要辦,後
伊到工地現場時未見有警示帶或任何註明有管線之標誌,
才認為地下並無埋設管線而開挖,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禹公司於嘉義縣○○鎮○○路漁會大樓
前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蔡明賢受僱於被告慶禹公司,其為系
爭工程現場指揮施工負責人,於101年12月24日因施工挖損
原告位於前開地點200公厘鑄鐵管線導致破洞,而該處並無
設置警示帶或其他標明有地下管線之標誌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現場照片、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工程之契約書核閱無訛,此有嘉義縣0000000
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契約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頁第、24頁、第44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明賢未事先查詢會同原告處理,而逕行
以挖土機開挖上開地點之路面,致系爭200公厘水管破洞,
造成上開損害,被告慶禹公司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開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蔡明賢指揮工人挖損系爭水管,有無疏失?被告應否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蔡明賢確有過失挖損系爭水管致漏水之行為,被告慶
禹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
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
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
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嘉義縣政府發
包委外民間廠商施作,該工程內容為開挖道路,尋找海水滲水
源位置,埋設滲水管改良地質後再重新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一
節,有上開嘉義縣政府函覆及附件契約書在卷可佐,可知系爭
工程係為避免因海水滲漏影響道路通行而施作,應合於上開條
例所指之道路修築範疇,依上開規定,身為挖掘工程單位之被
告慶禹公司,自有預先蒐集管線資料、確認開挖處管線埋設狀
況之義務甚明。
2.被告固對挖損系爭水管一節均不爭執,惟被告慶禹公司抗辯開
挖前有通知原告,現場無警示帶等語;被告蔡明賢則以嘉義縣
政府未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且上開地點並無設有警示帶或
任何註明有管線之標誌,伊才認為地下並無埋設管線而開挖等
語置辯,惟查,被告慶禹公司就已通知原告將於上開地點進行
系爭工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或認被告慶禹公司曾通知原告,然被告慶禹公司既有遵守前揭
規定施工之義務,又纜線、管線地下化為政府行之有年之政策
,被告慶禹公司身為專業工程單位,並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項目
乃包含挖掘地面工項,其對進行挖掘工程時可能牴觸既存管線
乙事當可預見,自應事先詢問管線單位於工程範圍內是否有埋
設地下管線事宜,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僅憑單純通知
權責機關即可謂已盡告知義務,而解免其就本件施工應盡之前
揭注意義務,是被告慶禹公司以已通知原告為由抗辯不負賠償
責任云云,洵無可取。被告蔡明賢雖辯以嘉義縣政府未召開協
調會云云,惟系爭工程既由嘉義縣政府委外施作,自應由實際
承包施作之廠承即被告慶禹公司查明開挖處所有無埋設自來水
管線,是協調會是否召開無礙於被告慶禹公司應負之上開注意
義務,又被告均辯稱上開地點並無設置警示帶或任何標誌標明
有地下水管云云,然被告蔡明賢已坦承已事先至原告處詢問得
知施工地點下面埋設有自來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
其等在現場未發現警示帶或標誌,此時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再
次聯繫原告或調取水管路線圖,並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始得開挖
,而非棄先前詢問所得結果不顧,逕自認定無管線開挖,況且
原告有無於系爭水管上方放置警示帶之義務,並不影響被告慶
禹公司依前揭規定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其等辯稱現場無任何警
示說明,自無庸負責云云,尚難作為其等免責事由。是被告蔡
明賢於現場指揮時,既明知現場已有埋設自來水管未遷移,卻
逕自開工,因而挖損系爭水管,是其有疏未注意工地現場埋設
管線情況進行挖掘,以避免損害管線,其就系爭水管之毀損自
有過失之責。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慶禹公司指派所屬員工被告蔡明賢進
行系爭工程而有上述未善盡調查及確認管線位置而逕自開挖等
過失,致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水管,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即被告慶禹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
就僱用人即蔡明賢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
務,堪認其對員工選任監督確有疏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
其指派員工之疏失對原告與被告蔡明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無與有過失: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被告固均辯稱原告未在系爭水管四週設置警示帶等,致其無法
得知地下埋設管線云云,然被告蔡明賢已事先得知上開地點埋
設有管線,仍逕行開挖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有無設置警示
帶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本
件損害其無過失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
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
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
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
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2)原告主張出因修復系爭水管支出費用17,173元(工資9,525
元、材料5,28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計價單、計費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惟經本院核閱就
材料費部分應為5,284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其零件修復
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繕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原
告主張系爭水管使用年限應為40年,並提出行政院核定之
自來水管線各管種使用年限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0頁),被告亦同意以此為計算折舊年限(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系爭水管之折舊應以完
成後之竣工之日即88年3月19日起算,至101年12月24日,
已使用13年又10個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3,5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工資9,525元部
分無需折舊,蓋工資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
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上開費用合計13,026
元(計算式:3,501+9,525=13,026),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水管之修復費用13,02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自來水管損壞水量流失之損失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水管損壞,流失自來水30分鐘(即1,
800秒)受有自來水溢失之損害,並以水管斷面積即0.0003
14平方公尺,水壓每平方公分2公斤計算流失量,依據公式
計算流失量為7度{〔公式:Q〈流量〉=C〈流量係數,
普通採0.62〉×A〈破損漏水口截面積〉√(2×g〈重
力加速度,9.8公尺/每秒平方〉×h〈管內有效水頭高度
,水壓〉)×T〕;0.62×0.000314㎡×√(2×9.8×20
)×1,800=7},而依水價每度10.9元,請求被告賠償水
量流失損失計76元等情,有原告101年02月23日台水五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毀損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臺灣自來
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
處理要點,計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90至9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量流失之損失76元,應認有
理由。
(3)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請求水量流失之
營業稅4元,然上開水量既已流失,可認並無就該水量為輸
送至用戶端之供給銷售行為,自無受核課營業稅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流失水量之營業稅4元,要非可採。
3.附徵之水源保育費部分:
(1)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1、3項:「本辦法所
稱繳費人,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
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公用事業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其費用外附徵時,
該公用事業之用戶為繳費人。」、第4條:「第二條第三項
繳費人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繳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繳費金額(元)=繳費人用水費(元)×附徵百分比(%)
。…。附徵百分比計算結果低於百分之五時,以百分之五
計之;高於百分之十五時,以百分之十五計之。」。
(2)承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挖損系爭200公厘水管,
流失量為7度,依每度10.9元計算,原告主張依上開辦法請
求被告給付附徵之水源保育費4元(計算式:7×10.9×
0.05=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4.原告為搶修系爭水管而停止供水之營業損失:
(1)被告損害之系爭水管係原告供給自來水予不特定用戶,並
收取相當費用之設備,則於損害修理期間停止供水,使原
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可視為原告之營業損失,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失之利益。雖因修復期
間未供水予用戶,可省掉買原水費用、處理原水費用、輸
水費用或因供水區用戶有蓄水塔,其用水未受多大影響,
或隔日用戶會增加用水,原告之營業損失翌日可以些許彌
補。惟原告派員修復受損之自來水管,於關水後尚須開挖
、架設擋土支撐、拆管、修管後始得恢復供水,非短暫時
間所能完成,本院審酌被告慶禹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因施
工不慎,挖損系爭水管,原告受通報時間為當日11時40分
,原告於同日14時整開工,修復時間至同日時18時整,此
有原告102年8月22日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說明經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作業時間已逾5
小時,則原告僅以5小時為請求營業損失之範圍,尚稱適當
;而系爭200公厘水管每小時營業損失水量為300度,此有
原告挖斷本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參考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並依上所述,水價每度為10.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6,350元(計算式:300
度×5小時×10.9=16,350元),應屬合理。
(2)至原告請求營業稅為818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此損失水量
既已流失,可認並無就該水量為輸送至用戶端之供給銷售
行為,自無受核課營業稅之問題,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5.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456元(計算
式:修復費用13,026元+水量流失之損失76元+附徵之水源保
育費為4元+營業損失16,350元=29,45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係於102年6月19日收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據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456元,及自102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由被告連
帶負擔856元(計算式:1,000元×29,456元÷34,425元=85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更新自來水管材料費用折舊之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殘價【取得成本÷(耐│5,284÷(40+1)=129│
│用年數+1)】││
├──────────┼─────────────────┤
│折舊額【(取得成本-│(5,284-129)÷40×(13+10÷12)│
│殘價)÷耐用年限×使│=1,783│
│用年數】││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5,284-1,783=3,501│
│-折舊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