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劉思微
呂亮毅
被 告 曾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
於102年3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351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應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
定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149,997元、已到期之利息15,505元、已到期費用1,030元未
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
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