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鈴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鈴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鈴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64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劉鈴鈺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鈴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6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青水果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之智利櫻桃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150元)、日本王林蘋果3個(價值150元)、韓國梨3顆(價值264元)得手。嗣店長 李山河 發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山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鈴鈺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山河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畫面之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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