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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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上偽造之「 游雅雯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惠前於民國99年4月1日至南投縣仁愛鄉名廬飯店遊玩時,拾獲上有游雅雯、 松淑敏 年籍資料之紙條1張,因而知悉游雅雯、松淑敏之年籍資料,其於99年5月10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愛力家生活村民宿(址設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9之2號)應徵櫃檯人員時,冒名游雅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上,虛偽填載「游雅雯」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松淑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將上開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交給愛力家生活村民宿之經理 謝宗杰 而行使之,謝宗杰不疑其身分,而自同年5月15日開始僱用陳美惠,足生損害於游雅雯、松淑敏之權益及謝宗杰管理人事之正確性。
二、又陳美惠於愛力家生活村民宿任職期間,因無力償還卡債,於99年6月8日凌晨5時1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居住在愛力家生活村民宿員工宿舍內,知曉收銀機之鑰匙放置何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新台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未再至愛力家生活村民宿上班。嗣於99年7月2日9時40分許,愛力家生活村民宿員工 洪佩琪 在南投客運埔里站搭乘客運時,發現陳美惠同在車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21、22頁及本院卷第19、25頁),核與證人洪佩琪於警詢及證人謝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21至22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復據證人游雅雯、松淑敏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等未至愛力家生活村民宿應徵員工一情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19頁、偵查卷第13至14、20頁),並有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影本1紙、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愛力家生活村民宿上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被告於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上,偽簽「游雅雯」署名及虛偽填載游雅雯之出生年月日及松淑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用以表彰其為該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上之人,該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自屬上開之私文書。被告於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偽造「游雅雯」之署名,並填載游雅雯之出生年月日及松淑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竊取愛力家生活村民宿收銀台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游雅雯」署押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徵工作,並虛偽填載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造成被害人權益、信用受損,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員工身分之便行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已與愛力家生活村民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應併執行之。
四、末查,本件被告在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上偽造「游雅雯」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偽造之愛力家有限公司人事(應徵)資料表1張,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愛力家生活村民宿經理謝宗杰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