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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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二)第1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第3行「…檢測紀錄表」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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