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害人丙○○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詢單
1份。⒉「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為被告乙○○之資料查詢單1份。
⒊「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通話紀錄查詢明細1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交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核與其本案之竊盜犯行無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方法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73之5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4日21時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安全帽店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MLB音樂玩家型號N18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丙○○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獲,乙○○到案說明,並交出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