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經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二)第1行「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1,000元;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之行為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其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