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新竹市○○街276之1號「卡羅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初級會計學」乙書為告訴人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任何人非經該享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竟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大學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30日,在上開影印店內,於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接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學生所交付存有上開語文著作之原文書籍,以A4單面新臺幣(下同)
0.6元、雙面1.2元,加上裝訂費30元之代價,以店內影印機影印重製上開著作「初級會計學」94張。嗣於98年10月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下簡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擅自重製影印之物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全華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全華公司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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