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被告鍾文忠之前科應更正為「鍾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5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
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本案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審諸以上各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