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木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木松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木松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6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因見CF-3682號自用小貨車(含車上農產品乙車)未熄火停放路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直接開啟該車左車門後坐進該車之駕駛座上,即遭車主 歐秋香 發覺而上前查看,何木松見狀踩下該車油門欲離去上開現場,惟遭歐秋香當場大叫,始經正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 陳正睦 、 林沛儀 2人上前攔停該車逮捕何木松本人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木松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會開車,伊當天沒有坐進該車內,伊當天係喝酒醉,什麼都不曉得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於上開時地看見車主進入屋內補貨,一台自用小貨車沒上鎖,且發動中,就徒手開啟車門,坐於駕駛座,打入一檔竊取該車,欲踩油門離去時遭警方攔停,其知道該車不是他的,想要將該車開回士林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6、7、30頁)明確,核與被害人歐秋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警員陳正睦、林沛儀2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天打赤膊,說車是他的,他要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綦詳,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自用小貨車(含車上農產品乙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供述之情節不符,而證人即警員陳正睦、林沛儀2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當時精神正常,沒恍惚,沒有語無倫次或錯亂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在卷,且被告於查獲當天遭警帶回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時,亦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測定之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亦為「0」,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實施踩下該車油門而欲竊取該車之行為,惟因被害人歐秋香大叫,而遭警員陳正睦、林沛儀2人到場逮捕到案,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