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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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職業傷害導致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頸椎第一節及第二節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且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會議紀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九九) 羅博醫 字第二0一00四0一七五號函附,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黃鈞蔚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過去並無任何精神疾病就醫紀錄,身體狀況良好且無重大疾病紀錄,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作時,因自山坡跌下,造成頭部及頸、胸、腰椎受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昏迷指數為四分,嗣經治療後,出院返家休養,復健二月餘,昏迷指數回升至十分;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神經及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其現四肢癱瘓,無法自行活動,大小便自理能力喪失,進食亦需他人協助;㈢聲請人甲○○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平日情緒淡漠,雖可辨識聲請人,但對其他人、事、物、地點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堪認其於遭逢意外後,大腦基本認知功能及訊息處理能力已有退化情形,現已無法適切回應外界刺激;㈣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對於處理有關自身權益事務,確有監護必要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已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甲○○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具監護乙○○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至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姐,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係屬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且能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