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官翰 被告黃福興應送達處.
楊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福興之債權人,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被告黃福興之財產扣押,但被告黃福興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即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926,43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黃福興與楊淑娥婚姻存續至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被告楊淑娥先前向原告表示伊無法聯絡被告黃福興,卻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與被告黃福興辦理離婚登記,顯然可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楊淑娥答辯:被告楊淑娥不知悉被告黃福興的負債及財產狀況。被告黃福興於93年間發生外遇後離家出走,與被告楊淑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之前二年被告黃福興會回家探視子女,但後來都沒有聯絡。被告楊淑娥年薪僅40餘萬元,獨立扶養子女,由娘家協助購買目前目前所住房屋,房屋貸款亦由娘家協助每月清償。原告於99年11月來被告楊淑娥家以後,被告楊淑娥透過朋友聯絡被告黃福興,被告黃福興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楊淑娥聯絡,彼此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彼此對外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並於99年11月23日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9年11月4日板院輔司執火字第96451號債權憑證、本院登記處99年2月4日板院輔登字第99登文508號函(法院未受理黃福興與楊淑娥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為證。被告黃福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楊淑娥則辯稱伊不清楚黃福興之負債且彼等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辦妥離婚登記等情。依此調查,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黃福興之財產已為扣押但未得受償之情,堪信真實。
惟查,被告楊淑娥抗辯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99年11月23日與被告黃福興辦妥離婚登記之情,有被告楊淑娥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是以,被告楊淑娥所辯伊已與被告黃福興離婚,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條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篇第2章「婚姻」、第4節「夫妻財產制」內,依立法體系觀之,法定財產制之適用,應以當事人間存在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自明。
因被告二人已離婚而非夫妻關係,是以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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