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孫 蔡彩雲
孫騰崑 孫騰堡 孫騰海 孫騰源 孫茄綾
鄭孫梅雀
孫茂隆 孫茂森 張孫梅香
莊春鵑 孫偉翔 孫偉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被告 孫啟三
孫啓賢 孫啓堂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琴 被告 孫金菊
孫啓榮 郭孫梅桂 郭文忠 郭文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郭文棋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文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郭文忠地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苗栗縣○○鎮○○里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郭文棋」之記載,均為「郭文祺」誤寫之顯然錯誤;另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郭文忠地址「住同上」之記載,亦為「住苗栗縣○○鎮○○里00號」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