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楊沐榛 (原名: 楊瑞恒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6日與向渣打銀行
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
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欠新臺
幣(下同)258,318元(其中消費款255,307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台北分公
司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並登報公告;業欣
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大業時報、業欣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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