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旂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寶雅生活館」內,見店員未加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張惠玲 等店內人員管領、置於貨架上之「SMILEMAKERS」情趣按摩棒2支(價值共新臺幣3,39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88元),並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乃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張惠玲領回)。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鈺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㈥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