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 杜佩容 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 葉淑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0元,清償日期為89年4月12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切結書,且依切結書所載:「借取新台幣肆仟萬元正……,上項借款親收足訖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所言縱係屬實,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 仁武 │善德││882│(空白)│70.09│全部│├─┼──┼──┼──┼──┼──┼────┼────┼──┤│2│高雄│仁武│善德││925│(空白)│39.91│全部│├─┼──┼──┼──┼──┼──┼────┼────┼──┤│3│高雄│仁武│善德││888│(空白)│18.98│全部│├─┼──┼──┼──┼──┼──┼────┼────┼──┤│4│高雄│仁武│善德││887│(空白)│68.06│全部│├─┼──┼──┼──┼──┼──┼────┼────┼──┤│5│高雄│仁武│善德││880│(空白)│64.68│全部│├─┼──┼──┼──┼──┼──┼────┼────┼──┤│6│高雄│仁武│善德││878│(空白)│36.91│全部│├─┼──┼──┼──┼──┼──┼────┼────┼──┤│7│高雄│仁武│善德││871│(空白)│4.33│全部│├─┼──┼──┼──┼──┼──┼────┼────┼──┤│8│高雄│仁武│善德││860│(空白)│39.01│全部│├─┼──┼──┼──┼──┼──┼────┼────┼──┤│9│高雄│仁武│善德││750│(空白)│73.85│全部│├─┼──┼──┼──┼──┼──┼────┼────┼──┤│10│高雄│仁武│善德││751│(空白)│97.39│全部│├─┼──┼──┼──┼──┼──┼────┼────┼──┤│11│高雄│仁武│善德││829│(空白)│330.85│全部│├─┴──┴──┴──┴──┴──┴────┴────┴──┤│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