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吳吉田 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