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妹 周承潔 被告 周承勳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妹,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前開說明,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自首並隨即遭羈押迄今將近1年,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日後僅須再服刑約2年即符合申請假釋資格,無脫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縱認有羈押原因,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深切反省,對被害人深感歉意,確已衷心悛悔,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手段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於103年12月10日宣判,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其所涉犯罪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三)至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心,此僅涉及是否得減刑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在。又聲請意旨稱被告日後僅須再服刑約2年即符合申請假釋資格,無逃亡可能等語,惟被告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即須移監執行,其能否因假釋而提前出監,係以被告服刑期間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定,在執行之前,無從預為判斷,況乎尚有刑後是否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執行問題,且此亦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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