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上訴人即被告藍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藍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理由僅稱:「被告雖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然前次係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本次所為之個人吸食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不若大毒梟之鉅量販售行為,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貿然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量刑明顯輕重失衡,請求重新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處有期徒刑7月、7月,顯屬過重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及其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泛稱「量刑太重」,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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