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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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人 王東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 賴玉葉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伊之二子,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原登記在伊名下,為伊與伊之夫辛苦積蓄所購置,亦為伊唯一之不動產。因伊之三子 王建興 於民國89年1月12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大阪分行借貸日幣1,370萬元,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中國國際商銀,嗣該保證債務未清償,伊先後於98年1月12日、100年1月12日簽立新保證書。因抗告人向伊詐稱系爭房地可能遭借貸銀行法拍,以暫時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為宜,伊一時慌張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近日因王建興之債務已清償,伊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竟遭抗告人拒絕。且抗告人於收受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後,於100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又於102年12月1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900萬元予臺灣銀行,再於102年12月19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5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蘇建榮 (下稱蘇建榮),致伊受有550萬元之損害,伊業已對抗告人提出返還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及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並經原法院職權調閱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全卷,堪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刑事追加告訴狀、補充理由狀等以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300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以借名登記關係為主張,請求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相對人,核係命伊為一定意思表示,尚未易為請求金錢給付,自應歸於假處分範疇,原裁定逕准為假扣押,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地移轉於伊名下前,已有王建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貸之債務,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後,王建興於100年間向伊表示希望能就上開債務幫忙,伊乃向臺灣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借款,以清償王建興積欠之兆豐銀行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約定該部分貸款之利息由王建興負擔。而相對人於本件提出對伊刑事追究之情,但卻隱瞞其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已表明同意撤回全部告訴之意思。原裁定參核相對人所呈刑事告訴資料,已有錯誤,該裁定並不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對於金錢以外之請求,因保全強制執行,而對於爭執物為一保全處分,係為假處分,此觀之民事訴訟第532條第1項自明。二者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不同,自不能混淆。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
下,其已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8295號(下稱第8295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通知、刑事陳報追加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8至28頁、本院卷30至50頁)為證。
㈡惟觀之其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係記載「一、被告王
東海應返還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建號:南港段3小段第984號)之房地予原告 王賴玉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32頁),核此聲明係請求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係屬於假處分之範疇,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核屬假處分之範疇,與假扣押之構成要件不合,
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為假扣押,即非正當。原裁定未詳予審查,竟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自非適法。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