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昆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昆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召集令交付通知」;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並辯稱:是家中長輩為了節稅而將其戶籍地設在桃園云云,惟軍人離營歸鄉時,均由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事項,如有異動事項,應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申報,從而被告對於其遷移住居所應申報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
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東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於100年2月8日辦理戶籍遷移,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按,顯見被告已依規定辦理,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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