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珮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余冠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5、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珮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冠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珮瑩、余冠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賴珮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5月9日13時57分30秒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與余冠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5月間某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南投縣○里鎮○○路○段「狄斯奈 遊藝場 」,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1小包予余冠鴻,並由余冠鴻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賴珮瑩而完成交易,余冠鴻購得後因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二、賴珮瑩復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5月26日20時47分15秒許,余冠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珮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賴珮瑩指示余冠鴻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狄斯奈遊藝場」。於同晚20時58分8秒許,余冠鴻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珮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賴珮瑩是否已到達「狄斯奈遊藝場」。嗣余冠鴻到達「狄斯奈遊藝場」後,於同晚21時10分許,在前揭地點,賴珮瑩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予余冠鴻持有,並由余冠鴻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賴珮瑩而完成交易,余冠鴻購得後因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交易完成後,賴珮瑩、余冠鴻隨即走出「狄斯奈遊藝場」店外,於同晚21時20分許遭警方盤查,在賴珮瑩身上起出余冠鴻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及賴珮瑩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內附賴珮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余冠鴻身上查獲賴珮瑩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99年5月26日所查扣之結晶物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2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49頁),又被告賴珮瑩為警查獲時,經警將被告賴珮瑩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28、61頁),被告賴珮瑩、余冠鴻等人於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一般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前揭被告賴珮瑩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均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即可得知,是自應認被告賴珮瑩販售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賴珮瑩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賴珮瑩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顯係誤載,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97頁),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247號鑑定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1,000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扣押,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珮瑩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賴珮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冠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7、22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賴珮瑩於98年12月31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51頁),被告賴珮瑩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40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係被告賴珮瑩。又被告余冠鴻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41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係被告余冠鴻。
⒉依電話通聯資料記載,於99年5月9日13時57分30秒許,被告
賴珮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余冠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電話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見外放之雙向通聯紀錄第113、17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於99年5月27日偵訊中證述:在99年4
月下旬,在「狄斯奈遊藝場」,有向被告賴珮瑩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於本院100年3月9日審理時證述:「(問:你第一次向賴珮瑩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於99年
4、5月間?)有,是在埔里鎮中華電信公司的旁邊。」、「(問:你第一次確實的交易地點?)是在『狄斯耐遊藝場』。」、「(問:是否就是在南投縣○里鎮○○路○段『狄斯耐遊藝場』?)是,『狄斯耐遊藝場』就是在埔里鎮中華電信公司的旁邊。」、「(問:你是否記得你第一次向賴珮瑩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99年4、5月間某日晚上,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問:第一次向賴珮瑩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賴珮瑩親手交給你?)是。」、「(問: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多重。」、「(問:是否是一小包?)是。」、「(問:第一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給她多少錢?)五百元。」、「(問:你是否以扣案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珮瑩聯絡?)是的。」、「(問:你除了以這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你有無以其他之電話與賴珮瑩聯絡過?)沒有,我只有這個門號。」、「(問:除了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你是否會打電話給賴珮瑩?)不會。」、「(問:你在99年5月27日警詢中供稱,你撥打賴珮瑩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正確?〈提示99年偵2203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是。」、「(問:99年5月9日13時57分30秒是否賴珮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外放之雙向通聯紀錄卷第113頁通聯紀錄〉)是。」、「(問:你剛才證述第一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99年4、5月間,依據99年5月9日13時57分30秒的通聯紀錄,你第一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就是99年5月9日?)是。」、「(問:99年5月9日你跟賴珮瑩通完電話之後多久,到『狄斯耐遊藝場』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但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203、204、208、210頁)。
⒋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27日警詢中坦承於99年4、5月間,在
南投縣○里鎮○○路○段「狄斯奈遊藝場」,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余冠鴻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8頁),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27日偵訊中供稱: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共有2次,時間、地點詳如伊警訊中所言,第一次也是在「狄斯奈遊藝場」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40頁),被告賴珮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我有於99年5月9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問:你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是否是99年5月9日?)應該是。」、「(問:你剛才承認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是否都是你向余冠鴻收取價金?)是,第一次收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依被告賴珮瑩前揭供述之內容,被告賴珮瑩坦承於99年5月9日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余冠鴻之犯行。
⒌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9日有與被告余冠鴻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99年5月9日向被告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記載被告賴珮瑩與余冠鴻之通話日期相互吻合,亦與被告賴珮瑩前揭自白之內容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供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亦因前開供述,致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其與被告賴珮瑩並無嫌隙,亦無誣陷被告賴珮瑩之動機。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於99年5月9日向被告賴珮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或毒品鑑定報告,惟被告賴珮瑩販賣給同案被告余冠鴻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賴珮瑩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證述有向被告賴珮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9日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
⒍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於99年5月2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證述其第一次係於99年4月下旬或99年4、5月間向被告賴珮瑩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9、200頁),惟經本院提示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證稱:「(問:你剛才證述第一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99年4、5月間,依據99年5月9日13時57分30秒的通聯紀錄,你第一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就是99年5月9日?)是。」、「(問:99年5月9日你跟賴珮瑩通完電話之後多久,到『狄斯耐遊藝場』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但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賴珮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承認我有於99年5月9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問:你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是否是99年5月9日?)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先前證稱其第一次係於99年4月下旬或99年4、5月間向被告賴珮瑩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係時間記憶錯誤所致。有關被告賴珮瑩究竟係於何時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對於第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期之證述,前後有所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經本院提示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後,已明確陳述第一次向被告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期應係99年5月9日晚上,被告賴珮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起訴書記載被告賴珮瑩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之日期為99年4、5月間某日,顯係誤認,應為99年5月9日晚上,方屬正確,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賴珮瑩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之時間為99年5月9日晚上(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准予蒞庭檢察官更正犯罪日期,自不受上開起訴書意旨誤認時間之拘束,併此敘明。
⒎此外,並有被告賴珮瑩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內附被告賴珮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賴珮瑩、余冠鴻之自白,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等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9日有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被告余冠鴻購得後因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警方於99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在被告余冠鴻身上查獲結晶
物1小包等情,業據被告余冠鴻供承在卷,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13至18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2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49頁),足徵被告余冠鴻所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依電話通聯資料記載,於99年5月26日20時47分15秒許、同
晚20時58分8秒許,被告余冠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珮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電話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54、5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於99年5月27日偵訊中證述:在伊身
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狄斯奈遊藝場」,向被告賴珮瑩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於本院100年3月9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是在99年5月27日你被移送到地檢署的前一天晚上,第二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也就是99年5月26日晚上第二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你第二次交易的地點是否也是在南投縣○里鎮○○路○段『狄斯耐遊藝場』?)是。」、「(問:你第二次交易的金額是否為一千元?)是。」、「(問:你第二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賴珮瑩親手交給你?)是。」、「(問:你第二次是否也是向賴珮瑩購買一小包?)是,但是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問:你第二次向賴珮瑩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親手將一千元交給賴珮瑩?)是。」、「(問:你第二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賴珮瑩親手交給你?)是。」、「(問:你第二次在跟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賴珮瑩旁邊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第二次交易你將你的一千元交給賴珮瑩之後,你有無看到賴珮瑩將一千元轉交給別人?)沒有,我走出『狄斯耐遊藝場』就被抓到了。」、「(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否就是你在99年5月26日晚上向賴珮瑩購買的?〈提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你在99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賴珮瑩在第二次交易時,在電話中說『要大的,還是要小的』,你就回答說『要大的』是否正確?〈提示99年偵2203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正確。」、「(問:所謂『大的,小的』是什麼意思?)『大的』是指比較貴的,『小的』是指比較少錢的意思。」、「(問:第二次交易時,賴珮瑩在電話中說『要大的,還是要小的』,是否就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的意思?)是。」、「(問:在賴珮瑩身上扣得的一千元紙鈔,是否就是99年5月26日晚上你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交給賴珮瑩的?〈提示99年偵2203號卷第32頁一仟元鈔票照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207、208、211頁)。⒋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27日警詢、偵訊中坦承於99年5月26日
晚上,在南投縣○里鎮○○路○段「狄斯奈遊藝場」,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余冠鴻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7、8、40頁),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27日警詢中復明確供稱:「余冠鴻於99年5月26日20時47分許撥打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接通後他就說:『在那裡。』,我回答說:『你要大的還是要小的』,他回答:『要小的。』,我就指示他:『去狄斯奈遊藝場等我。』,電話掛了之後他就直接前往狄斯奈遊藝場等我,並於99年5月26日20時58分許又再次打給我,問我是否到了,之後他看到我在狄斯奈遊藝場裡面,就直接進來找我,余冠鴻就主動先將1000元(仟元鈔)遞給我,我隨即將1小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交給他,我們一同走出店外時正好遭警方盤查查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7、8頁),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27日偵訊中亦供稱:「(問:所謂大、小是指何?)大的是指1000元,小的是指500元,是量的多少。」、「(問:警方在你身上查到1000元是余冠鴻最後與你毒品交易所付的錢?)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40頁)。被告賴珮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我承認我有於99年5月26日21時10分許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問:你剛才承認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是否都是你向余冠鴻收取價金?)是,...第二次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依被告賴珮瑩前揭供述之內容,被告賴珮瑩坦承於99年5月26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余冠鴻之犯行。⒌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26
日有與被告余冠鴻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99年5月26日向被告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記載被告賴珮瑩與余冠鴻之通話日期相互吻合,亦與被告賴珮瑩前揭自白之內容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於99年5月26日向被告賴珮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即遭員警查獲,在被告余冠鴻身上查獲之結晶物1小包(送驗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2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49頁),被告賴珮瑩販賣給同案被告余冠鴻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賴珮瑩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證述有向被告賴珮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26日有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
⒍此外,並有在被告賴珮瑩身上起出被告余冠鴻交付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被告賴珮瑩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內附被告賴珮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在被告余冠鴻身上查獲被告賴珮瑩所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賴珮瑩、余冠鴻之自白,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等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賴珮瑩於99年5月26日有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被告余冠鴻購得後因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證述其曾以電話與被告賴珮瑩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賴珮瑩與同案被告余冠鴻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證述有向被告賴珮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電話通聯紀錄之內容,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證述確與被告賴珮瑩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電話通聯紀錄,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賴珮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有約定要向被告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常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與被告賴珮瑩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賴珮瑩涉犯法定本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證述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話與被告賴珮瑩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賴珮瑩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無訛。
㈣被告賴珮瑩於本院雖辯稱:99年4、5月間及99年5月26日晚
上,余冠鴻打電話給 姜顯俊 ,伊剛好要過去「狄斯奈遊藝場」,姜顯俊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小附近的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狄斯奈遊藝場」,伊是幫姜顯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送給余冠鴻,伊有向余冠鴻收取500元、1,000元,伊並非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29、148、150、151頁),惟查,被告賴珮瑩於本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另供稱:「第一次我跟余冠鴻是在狄斯耐遊藝場碰到,他透過詹 愛玲 跟姜顯俊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跟姜顯俊都在狄斯耐遊藝場,後來姜顯俊就回家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到狄斯耐遊藝場交給余冠鴻,第一次是姜顯俊跟余冠鴻收錢的。第二次是余冠鴻在99年5月26日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姜顯俊買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余冠鴻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跟姜顯俊同居○○里鎮○○街○○○巷○○號A棟B1租屋處,我就跟姜顯俊說余冠鴻要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要出去姜顯俊就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狄斯耐遊藝場給余冠鴻,我到了狄斯耐遊藝場後,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並跟他收一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賴珮瑩於本院100年3月9日審理時復改稱:「關於第一次交易的情形...,第一次是『愛玲』(譯音)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余冠鴻,說我和『愛玲』(譯音)在『狄斯耐遊藝場』,我跟『愛玲』(譯音)在『狄斯耐遊藝場』等余冠鴻,余冠鴻到『狄斯耐遊藝場』後,告訴我他要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余冠鴻就先將五百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姜顯俊,姜顯俊再回去住的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余冠鴻在『狄斯耐遊藝場』等姜顯俊,姜顯俊再回到『狄斯耐遊藝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交給余冠鴻。第二次就是余冠鴻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余冠鴻約在『狄斯耐遊藝場』交易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姜顯俊的,第二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余冠鴻並沒有直接和姜顯俊聯絡,是我接到余冠鴻的電話後,我跟姜顯俊說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姜顯俊跟我說好,我就拿姜顯俊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余冠鴻。」、「(問:第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余冠鴻打電話跟你聯絡?)是『愛玲』(譯音)打電話給余冠鴻的,我們約在『狄斯耐遊藝場』見面。」、「(問:你剛才承認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是否都是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第一次不是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的,第一次是姜顯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的。」、「(問:第二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28頁),依被告賴珮瑩前揭供述之內容,其對於究竟是何人接聽電話、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余冠鴻、何人收取價金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賴珮瑩所供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又據證人姜顯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4-6月間你是否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99年4-6月間你有無透過被告賴珮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任何人?)沒有。」、「(問:99年5月間你是否曾經從你的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南投縣○里鎮○○路○段『狄斯耐遊藝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任何人?)沒有。」、「(問:被告賴珮瑩是否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而從你這裡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在99年5月間你有無看過余冠鴻?)我看過一次。」、「(問:你在何處看到余冠鴻?)在南投縣○里鎮○○路○段『狄斯耐遊藝場』。」、「(問:當時是在何種情況下看到余冠鴻?)我在『狄斯耐遊藝場』打彈珠。」、「(問:你當時有無跟余冠鴻談話?)沒有。」、「(問:你在『狄斯耐遊藝場』內看到余冠鴻時,賴珮瑩有無在現場?)有。」、「(問:當時賴珮瑩有無跟余冠鴻有談話或其他行為?)沒有,賴珮瑩當時就在我旁邊打彈珠。」、「(問:余冠鴻有無跟你或賴珮瑩,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你剛才證述你曾經在『狄斯耐遊藝場』看過在庭被告余冠鴻一次,那次你有無跑回你的住處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到『狄斯耐遊藝場』?)沒有。」、「(問:賴珮瑩在99年5月26日要去『狄斯耐遊藝場』之前,有無跟你說她要去『狄斯耐遊藝場』?)有。」、「(問:99年5月26日賴珮瑩有無跟你說她為何要去『狄斯耐遊藝場』?)那時我有施用海洛因,當時我已經有點『茫』(台語),隱約中我聽到賴珮瑩跟我說她要去打彈珠。」、「(問:99年5月26日賴珮瑩要去『狄斯耐遊藝場』之前,有無跟你說要拿你的甲基安非他命去賣給別人?)沒有。」、「(問:你剛才證述你曾經在『狄斯耐遊藝場』看過被告余冠鴻,那次你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冠鴻?)沒有,我根本不認識余冠鴻。」、「(問:賴珮瑩有無跟你說要拿你的甲基安非他命去賣給余冠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依證人姜顯俊前揭證詞,足認證人姜顯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余冠鴻之情事。另證人余冠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第一次交易時,在交易現場,是否只有你跟賴珮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在第二次交易時,在交易現場,是否只有你與賴珮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你先後二次向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你跟賴珮瑩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賴珮瑩說前後二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時,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姜顯俊交給她的,她再轉交給你,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現場沒有這種情形。」、「(被告賴珮瑩問:你是否記得第一次交易時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時,是一個男的?)我當時只有看到賴珮瑩,是賴珮瑩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207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上開證述之內容,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係直接與被告賴珮瑩聯絡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賴珮瑩向同案被告余冠鴻收取價金,並無其他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余冠鴻,足認被告賴珮瑩於本院辯稱2次交易,其係幫姜顯俊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云云,復又改稱第一次交易係姜顯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並收取價金云云,其前後陳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之原因,顯然不相符,其此部分之陳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委無可採。
㈤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扣得被告賴珮瑩販賣予同案
被告余冠鴻之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得被告賴珮瑩販賣予同案被告余冠鴻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惟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賴珮瑩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被告余冠鴻亦不知被告賴珮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賴珮瑩與買受之對象即被告余冠鴻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冠鴻證述其向被告賴珮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賴珮瑩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賴珮瑩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賴珮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余冠鴻,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㈥據上所述,被告賴珮瑩前揭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及被告余冠鴻前揭所示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賴珮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余冠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珮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之用,則其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賴珮瑩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余冠鴻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賴珮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冠鴻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不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被告賴珮瑩、余冠鴻主觀上均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賴珮瑩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冠鴻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賴珮瑩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冠鴻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余冠鴻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500元之價格購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為警查獲,惟參諸被告余冠鴻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余冠鴻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購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應未逾0.1990公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余冠鴻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余冠鴻並無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賴珮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白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7、8、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從而,就被告賴珮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賴珮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賴珮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賴珮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賴珮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賴珮瑩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而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然因被告賴珮瑩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另被告余冠鴻2次購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鉅大,並審酌被告賴珮瑩、余冠鴻2人犯罪之動機、被告賴珮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賴珮瑩、余冠鴻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余冠鴻均坦承犯行,被告賴珮瑩先坦承犯行,復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余冠鴻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賴珮瑩、余冠鴻分別所犯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余冠鴻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賴珮瑩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關於諭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賴珮瑩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5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賴珮瑩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賴珮瑩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業已扣案,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係被告賴珮瑩所有,業據被告賴珮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49、223頁),衡酌被告賴珮瑩頻以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如前述),被告賴珮瑩係分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認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顯為被告賴珮瑩所有且分別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被告賴珮瑩於98年12月31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51頁),被告賴珮瑩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40頁)。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故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亦係被告賴珮瑩所有供其聯絡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
驗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員警在被告余冠鴻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被告余冠鴻向被告賴珮瑩所購得之毒品,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業已交付被告余冠鴻持有,應於被告余冠鴻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可單獨鑑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足認前揭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余冠鴻攜帶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余冠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⒌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賴珮瑩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冠鴻犯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